起 诉 书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人沈某某在舒兰市**洗浴中心内,因心情不好,在酒后不交钱(不开牌)就要住宿,在遭遇到洗浴中心工作人员拒绝后,被告人沈某某为了发泄,酒后逞强辱骂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客人,并将洗浴中心的电视、男浴区内的镜子、吧台上白菜摆件等物品砸毁。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被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9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抓获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寻衅滋事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寻衅滋事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对其寻衅滋事事实的供述;
5.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舒发改认字[2019]0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 颖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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