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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寻衅滋事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沈,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某某某某某某**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夏季的一天,沈甲到正阳县某某乡某某街送水泥时,沈某某无故辱骂沈甲并威胁沈甲,不让沈甲再到某某乡卖水泥。

2、2012年上半年,沈甲的妻子付某安排工人鲁某某到正阳县某某乡某某村送水泥,沈某某拦截鲁某某送水泥的车辆,并辱骂、威胁鲁某某,不让鲁某某往某某乡送水泥。

3、2012年至2013年期间,沈某某多次拦截李某甲送水泥的车辆,并辱骂、威胁李某甲,不让李某甲在某某乡卖水泥。

4、2012年的一天,贺某某到正阳县某某乡某某村送水泥,沈某某拦截贺某某送水泥的车辆,不让贺某某往某某乡送水泥。

5、2012年至2013年期间,沈某某多次拦截张某某送水泥的车辆,不让张某某往某某乡送水泥。

6、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安排工人杨某某给某某乡某某街卖水泥的李某乙送水泥,杨某某在李某乙水泥门市部门口卸水泥时,沈某某无故辱骂杨某某。

7、2016年初,贺某某安排工人杨某某给某某乡某某街卖水泥的李某乙送水泥,沈某某在某某乡某某村拦截杨某某送水泥的车辆,不让杨某某往某某乡送水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沈甲、李某甲、贺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李某乙、贺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多次拦截他人运送水泥车辆,辱骂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淑慧

代理检察员:余存存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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