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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9〕78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幢**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于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多次利用弹弓射击钢珠的方式,损坏周边邻居房屋的玻璃,造成被害人于某某等人家中玻璃损坏。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419元。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2 日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弹弓将**小区**号楼**单元**室葛某某、东方领秀小区**号楼**单元**室贾某某家中玻璃损坏。经鉴定,共损失人民币1131 元。

2.2019年7月13日21时许至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弹弓将**小区**号楼**单元**室葛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贺某某家中玻璃损坏。经鉴定,共损失人民币910 元。 

3.2019年7月14日23时许至7月15日1 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弹弓将**小区**号楼**单元**室于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贾某某家中玻璃损坏。经鉴定,共损失人民币1378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弹弓和铁盒各一个;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葛某某、贺某某、于某某、贾某某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9】340号价格认定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彦锋

20191212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36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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