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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栋**楼**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3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6年6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9时许,在本市鄂城区滨湖南路锦源假日宾馆3288房间,被害人柯某某因打纸牌和罗某某的朋友发生争吵,与罗某某同来的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邀约被告人沈某某等多人到该宾馆,后沈某某伙同王某某及胡某某(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柯某某、闫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柯某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柯某某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某、闫某某的陈述;4. 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沈某某、证人王某乙及被害人柯某某、闫某某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慧群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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