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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号 

沈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3时许,被害人柯某某与其女朋友佘某某等人在东山县铜陵镇普金KTV消费后至三楼前台归还充电宝时佘某某被谢某某撞着后背一下,后柯某某与谢某某欲发生打架但被劝离,过会后柯某某等人回去途中走到普金KTV门口时被谢某某拦截无法回家,后柯某某返回走到铜陵镇大有街商业区天桥上时,与谢某某同行的被告人沈某某追赶上来,被告人沈某某要求柯某某与其一同返回普金KTV门口说清刚才发生的事情,柯某某多次拒绝,后被告人沈某某动手殴打柯某某头部、面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柯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佘某某、陈某某桂玲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鉴定书;6.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江水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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