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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寻衅滋事罪)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7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村**幢**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10月17日酒后至江阴市**路**号**酒吧喝酒。期间,黄某某和被告人沈某某在途径同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害人刘某甲、贾某某、刘某乙、薛某某桌前时,先后无故倒在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上并将刘某乙的手机及其桌上的酒瓶、酒杯碰倒在地,后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又无故对刘某乙、刘某甲、贾某某、薛某某四人进行辱骂并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刘某甲、贾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面部损伤,损伤致左侧对耳轮中段1处1.2cm长斜行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贾某某左耳损伤,损伤致左耳廓耳甲腔1处1.3cm长创口,耳软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家属赔偿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检察官助理:齐晓敏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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