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谢逸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沈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在网上找兼职过程中认识一叫“小泳”的人(另案处理),经对方介绍,其在明知他人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配合“张妙云”、“大熊”、“小镇”(均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6家公司并办理了该6家公司的对公帐户,并将该6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帐户U盾、单位结算卡等交给对方,从中获利3000余元。后经侦查,孙某某在开平市被网络诈骗的款项中有200万元汇入被告人沈某某开设的武汉垣苹戎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后被转走。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经通知后前往武汉市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途中在湖南省郴州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物证:缴获的手机(照片);
4.相关书证;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办理银行帐户出售给他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洁瑜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六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4.扣押沈某某手机一台,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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