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住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刘”姓朋友(另案处理)需要他人银行卡进行网上“六合彩”赌博资金支付结算的情况下,在本区东海街道中国工商银行滨城支行、中国银行滨城支行办理了2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22614080********、62178564000********)并配套办理、开通了相应的密码器、网上银行、手机卡等,在本区云谷小区门口将上述2套银行卡以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上述“刘”姓朋友。经查,2020年8月21日,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款项12999.54元汇入被告人沈某某名下的上述中国银行卡内。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晋江市池店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退出违法所得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已退出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霞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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