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边锋网络公司的“约牌冲击麻将”APP上注册开设了棋牌室(ID号为4598),建立微信群,邀请参赌人员王某某、干某某、叶某某、钱某某、郑某某、金某某等人进入其所创的微信群,以购买桌卡的方式,让进入其棋牌室的参赌人员进行“冲击麻将”赌博,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5 400余元。
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本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网上人口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干某某、叶某某、钱某某、郑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在网络软件上进行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永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书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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