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18日,孙某某(已判刑)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新区**广场**楼“**电玩城”内摆放赌博游戏机4台供他人赌博,并雇佣童某某(已判刑)负责经营管理、赌资结算及报账,张某某(已判刑)售卖游戏币、收取赌资、为参赌人员上分等,被告人沈某某负责游戏机维护、修理。2019年6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至该电玩城,抓获童某某、张某某及8名参赌人员,查扣赌博游戏机4台、赌资人民币1000元、上分卡等。经鉴定,上述4台赌博游戏机能供24人同时赌博,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武汉市轻轨一号线新荣站D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童某某、孙某某、易某甲、易某乙等人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5.勘查、辨认笔录;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从犯;
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芬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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