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5********,汉族,初中,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11日。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桐庐县瑶琳镇水岸瑶琳小区交付后,皇某某、沈某乙(均另案处理)合伙成立装修服务队,在该小区销售黄沙、水泥、红砖等基础建筑材料,并雇佣被告人沈某甲进行管理。2016年底,皇某某、沈某乙退出经营,由被告人沈某甲个人负责经营小区服务队。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以暴力威胁、阻拦材料进入小区等方式,强迫小区业主徐某某、阮某某、孙某某、洪某某及装修公司项目经理章某甲、蒋某某、汪某某等人购买基础建筑材料,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记账本、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蒋某某、沈某丙、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徐某某、阮某某、章某甲、蒋某某、汪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及同案犯皇某某、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鑫玲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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