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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抢劫、强奸等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镇**村**号。该1995年6月24日因盗窃被昌黎县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1997年5月23日,犯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2月17日,犯盗窃罪,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6月19日,犯抢夺罪,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7月19日犯抢夺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5月16日,犯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2018年10月26日,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区看守所。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强奸罪、强制猥亵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奸、抢劫、强制猥亵部分

2020年7月14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雷丁四轮电动车窜至抚宁城区,在抚宁公交总站对面公交站点,以拉出租的名义将被害人杨某某骗到其驾驶的电动车上,被告人沈某某将车行驶到杨某某的目的地榆关镇政府路口处时,沈某某不但不停车,反而持刀威胁杨某某,开车顺路口右拐沿X635公路南行,将杨某某拉到X635公路的铁路桥附近一偏僻处。停车后,沈某某将杨某某手机抢走关机,并持刀威胁杨某某, 强迫杨某某对其阴茎进行口交。后沈某某又逼迫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同事贾某某借款4000元。当晚8时许,沈某某用胶带将杨某某手和脚捆绑,让杨某某趴在副驾驶座位上,驾车来到抚宁城区,沈某某使用杨某某的手机微信先后在某某超市、某某超市换走现金4100元、购买物品消费69元,在某某超市微信转账4元购买两瓶矿泉水。当晚9时许,沈某某驾驶雷丁四轮电动车又将杨某某拉到抚宁城区一胡同处,强迫受害人杨某某对其阴茎进行口交并拍照,后在车内将杨某某强奸。经DNA检测鉴定,送检的阴道擦拭物检出混合型基因,包含沈某某、杨某某的DNA分型。经价格鉴定:杨某某被抢手机价值630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刀、手机、胶带及沈某某作案时所穿的红色T恤上衣;

2、书证:案件来源、诊断证明、转账截图、监控视频及卡口照片说明、搜查扣押笔录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公安的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证人贾某某、杨某某、温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DNA鉴定及价格鉴定;

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8、视频光盘。

二、盗窃部分                                                                           

1、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滦州市滦州镇新城某某里某某号楼楼下,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雷丁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雷丁电动车价值14700元。

2、202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昌黎县昌黎镇某某村某某菜市场一胡同内,将徐某某停放在此胡同处的宗申牌汽油三轮车盗走。经作价,该被盗的宗申牌汽油三轮车价值7947元。

3、2020年5月4日晚,被告沈某某窜至昌黎县昌黎镇某某小区北门,将高某某停放在北门路边停车位上的雷丁电动四轮车盗走,2020年5月13日,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程某某(另案处理)处将该被盗雷丁电动四轮车查获。经作价,该被盗的雷丁电动四轮车价值23464元。

4、2020年5月1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昌黎县昌黎镇某某小区南区,将梁某某的雷丁电动四轮车盗走,后沈某某又窜至昌黎县昌黎镇某某小区,将李某某停放在小区楼下三轮车上的5块电瓶盗走。当日上午8时许,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昌黎县昌黎镇某某村将梁某某被盗的雷丁电动四轮车,李某某被盗的5块电瓶查获,经作价梁某某被盗的雷丁电动四轮车价值20695元,李某某被盗的5块电瓶价值1344元。

5、202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昌黎县昌黎镇检察院外面停车场处,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雷丁电动四轮车盗走。2020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沈某某驾驶该雷丁电动四轮车在昌黎县医院西侧停车场附近时,被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马某某发现,沈某某驾车逃窜至昌黎县昌黎镇北外环北侧某某小区北边山上后,弃车逃跑。经作价,该被盗的雷丁电动四轮车价值212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的合格证、收据、车架号、辨认笔录、公安的说明等;

2各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闫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钢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现性交,强制猥亵妇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某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强制猥亵罪、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今

检察官助理:王佳玲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抚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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