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沈某某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22日,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人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于2018年11月27日将原属于自己名下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55%转给陈某甲。因被告人沈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某向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执行。2019年1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25执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查封、扣押被告人沈某某的财产。2019年11月13日,连城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沈某某发出《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要求被告人沈某某将已被查封的自己名下一部车牌号为闽******丰田轿车7日内交到法院,被告人沈某某拒不交出该车辆,导致执行受阻。被告人沈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连城法院执行笔录、连城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侦查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建斌
检察官助理吴芳孜
2020年9月11日
附项: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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