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53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月3日,4月4日至4月18日,6月16日至6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3日至3月3日,4月17日至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某经人介绍结识了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詹某某,并向詹虚构了自己是因伤提前退休的**区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二人在随后的交往中,沈又对詹谎称其与马鞍山**公司刘总是战友,与刘系生死之交,能承接到马鞍山**酒店装修工程。
随后的某次饭局中,詹某某以刑警队长身份将沈某某介绍给了朱某某、郑某某等人,并告知沈与刘总关系甚好能承接**酒店工程。沈某某明知身份系冒充,仍未做否定,并穿着带有警用字样的毛衣、制式制服裤参与饭局。朱某某深信不疑,表示愿意承接该工程,并多次安排郑某某、潘某某等人宴请沈某某、詹某某。
2015年8、9月份前后,朱某某、郑某某等人将刑警队长沈某某能承接**工程一事告诉了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即表示愿意承接该工程,并陆续提供资金及数万元烟酒用于宴请沈某某、詹某某及带沈某某等人外出“考察”。
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刑警队长身份系冒充,仍假以工程承接为诱饵,多次欺骗被害人,参加被害人组织的宴请、外出考察、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财物(现金1万元、中华牌香烟近2条),致被害人财产受损。
2015年11月被害人徐某某得知沈某某并非公安民警,并曾因诈骗罪判刑,遂找郑某某要求詹某某、沈某某退钱。詹某某要求沈某某退10000元,沈某某仅退给詹6000元。截止案发,沈某某未有其他退赔。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沈某某住处扣押了警用制服、标示、帽子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虹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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