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沈某某挪用公款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39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5********,汉族,本科文化,江苏省宿迁**学校**科**助理,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住宿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沭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沭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沭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在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江苏省**学校**科工作期间,利用经手收取、保管学生伙食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合计人民币183万余元,违法所得12400余元。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和违法所得。现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其经手收取的伙食费存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并于2月18日至3月4日,沈某某先后六次将存至其个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中的68万元伙食费挪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用于余额宝理财。期间,沈某某陆续将挪至余额宝理财的伙食费赎回,用于购买苏州银行短期理财产品,进行理财活动。共挪用公款68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6月,沈某某将上述用于个人理财活动的伙食费直接转账至**科账户归还或者以结算票据形式缴至**科。

2.2014年8、9月,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其经手收取的伙食费存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并于9月1日,将存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中的408800元伙食费挪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用于余额宝理财。期间,沈某某将挪至余额宝理财的部分伙食费赎回,用于购买苏州银行短期理财产品,进行理财活动。2014年10月14日,沈某某擅自将其经手收取的伙食费157620元挪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用于余额宝理财。期间,沈某某将挪用至余额宝理财的部分伙食费赎回,用于购买苏州银行购买短期理财产品。共挪用公款56642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15年2月,沈某某将上述用于个人理财活动的伙食费直接转账至**科账户归还或者以结算票据形式缴至**科。

3.2017年11月2日,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其经手收取的伙食费153000元挪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个人账户用于理财活动,至同月19日,沈某某将被其挪用的伙食费153000元直接转账至**科账户归还。

4.2017年11月28日,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其经手收取的伙食费431200元挪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个人账户用于理财活动,至同年12月11日,沈某某将被其挪用的伙食费431200元直接转账至**科账户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宿迁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郁胜亚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