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该分局于次日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其担任六安**有限公司电商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其保管使用的公司支付宝账户内款项转账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同时,被告人沈某某多次收取、截留公司客户货款归个人使用,共挪用公司资金498269.7元。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公司达成协议,已退还被害公司200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等。
2.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贵芳
2020年3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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