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30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峡县五里桥乡燕岗村马尾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在洛阳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办理临时离监予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8月30日,现已审查终结,提起公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将一辆无手续的黑色海马牌轿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抵押给衡某某(已判决)驾驶使用。2013年1月,沈某某又将该车抵给党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以还衡某某债务。2013年5月,被告人沈某某从党某某处将车开走,转押给温某甲(另案处理)以抵赌债,温某甲又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又将该车卖于 (已判决),温某乙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魏某某2012年10月被盗车辆,被盗时价值75078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证人衡某某、党某某、李某某及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意见文书;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及领条、被盗抢骗机动车登记表、购车发票及车辆注册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但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太白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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