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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95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工作单位杭州**有限公司,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结伙,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名为“SPACE3”的翻墙软件,租用境外服务器架设网络,通过网络等途径对该软件进行推广、销售。国内客户购买“SPACE3”软件后,可利用该软件穿透中国国家防火墙,访问国内禁止访问的外国网站,非法获取信息数据。沈某某等人通过收费会员形式向他人有偿提供该软件的使用服务,违法所得共计58万余元。经鉴定,上述软件具有建立跨境信道联网通信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支付宝转账截图、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孙某某、詹某某、陈某甲、赵某某、金某某、陈某乙、姚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类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演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民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家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5559)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款项5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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