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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放火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59********,汉族,文盲,浙江省德清县人,住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201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因纠纷心存芥蒂,遂于2019年11月5日14时许,将自家的一捆黄豆秸秆,贴放在本县**镇**村**号杨某某家东面大门上,并用打火机引燃。后火势迅速蔓延,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家双开木门、墙面瓷砖及电表被烧毁。经认定,上述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姚某某、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杨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证据若干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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