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培锋,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东山县陈城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培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培锋同陈某甲、高某某在西埔倾城KTV包厢喝酒,期间被害人郭某某因沈培锋喝酒没叫他而发生了口角,陈某甲想调和沈培锋和郭某某的矛盾就将双方约到陈城镇**村**号自己家中吃西瓜,双方没有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沈培锋、高某某要回家时,陈某甲送他们到门口,郭某某见客厅茶几上有一把杀西瓜的菜刀,就把菜刀拿在手上走了出来辱骂沈某某,陈某甲见郭某某手里拿着菜刀就上前抢下菜刀并动手殴打了郭某某的胸部两下,沈培锋见状也参与殴打郭某某,双方被旁边的高某某劝住。郭某某被殴打后就朝陈某甲家屋后跑,被告人沈培锋追了上去抓住郭某某士通,用拳头继续殴打郭某某的后背、腰部等处,后被赶来的高某某及陈某乙劝住。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主要损伤为L2左侧横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沈培锋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培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指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培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培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培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小慧
检 察 员:吴良锋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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