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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号。2016年9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在桐乡市**镇**小区**幢**号**棋牌室内,因劝架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被殴打。被告人沈某某被劝离后心中气愤,从附近店家拿走菜刀二把后,返回**棋牌室门口将被害人韩某某砍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韩双成7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颜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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