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身份证号码5134232000******,彝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人,住盐源县**乡**村**组**号。2020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1月1日22时许,因与被害人马某格之前发生矛盾,便相约到我区**镇**生活区楼下打架,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用拳头殴打马某某鼻子一拳,致使马的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沙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惠兰
检察官助理:林美甜
2020年4月29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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