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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热力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组,现住址通化县**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通化县**镇**烧烤店内与隔壁包间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其用拳头打了李某某面部三、四下,致使李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坦白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宋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

3.被害人李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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