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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51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街道**村**巷**号,现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1年3月3日因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3日被释放,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新桥镇星鸿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口角,并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他人拉开。周某甲持酒瓶追至KTV收银大厅,被告人沈某某再次与周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将周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因外伤致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日晚,其与同事周某乙吃完饭以后到本区新桥镇星鸿KTV唱歌、喝酒,凌晨时其出包房找人,后在大厅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并与对方互相推搡。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日0时许,其在本区新桥镇星鸿KTV上班,沈某某在走道上遇到周某甲,不知道二人有没有碰撞到,其听见二人互骂了一句,周某甲就回了包房,沈某某踹开包房门进去找周某甲,其看到沈某某骑在周某甲身上,并且二人在互骂,之后二人被老板娘劝开了。后沈某某结账准备离开,周某甲拿着酒瓶追到大厅,其就上去夺下酒瓶,二人又争吵起来,具体过程其没看清,只看见周某甲摔倒在地上,爬起来以后警察就过来了。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区新桥镇新育路星鸿KTV老板娘,2019年12月2日1时许,周某甲和沈某某在走道上争吵,其上前将二人劝开,后二人又在大厅争吵起来,并互相推搡,后周某甲摔倒在地上,之后警察就过来了。

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日0时许,其与沈某某在本区新桥镇星鸿KTV唱歌,期间沈某某和一名男子在另一间包房扭在一起,其和老板娘把沈某某拉出包房。后其等准备结账离开,对方男子拿着酒瓶追到大厅,酒瓶被他人夺下来,对方男子仍然要过来打沈某某,沈某某和对方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其与沈某某都踢了对方一脚,后沈某某将对方推倒在地上,沈某某上去踹了对方,之后警察就过来了。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殴打被害人周某甲的经过。

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因外伤致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

《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听取意见表》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贺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劣迹情况。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检察官助理:朱东辉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732138****。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五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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