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51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7********,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街**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持榔头将被害人谢某某面部砸伤,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颧骨骨折、面部单个瘢痕长度4.5厘米以上,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期间持榔头将其面部砸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的就医验伤及伤势鉴定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沈某某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沈慧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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