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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微信联系姜某某,后姜某某、周某甲等人在微信上和沈某某吵架,周某甲叫沈某某在永德县**乡**田附近一个烧烤店等着,当天22时许,周某乙与周某甲等人一同从天生桥返回家,23时许,沈某某与周某甲等人在永德县**乡**厂去往**田的一条土路上相遇,沈某某与周某乙发生口角,后沈某某先动手殴打了周某乙一拳,两人随即发生打架,周某乙用一甩棍殴打了沈某某的头部后,沈某某用菜刀将周某乙砍伤。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永德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周某乙右颞部损伤导致右侧顶骨局部粉碎性骨折和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

3证人周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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