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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8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6日23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附近小河边,被告人沈某某因报复该小区保安,伙同“二**”(另案处理)、“小**”(另案处理)等4人手持砍刀、砖头等凶器将该小区保安被害人王某某打伤,造成王某某双手、左大腿多部位软组织裂创、左手中环小指多根神经肌腱断裂,左手中环指骨折。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沈某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左大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那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持刀行为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赫男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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