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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银川市兴庆区**街**小区**室。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与被害人伏某某、刘某甲吃饭期间,用啤酒瓶砸到刘某乙头部,伏某某阻止时又用手中破碎的啤酒瓶扎到伏某某脸部。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伏某某人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兰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使用啤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伏某某,造成被害人伏某某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正理

检察官助理:马俊杰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70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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