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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住广西***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项目工地*****钢仓顶部与武某某协商解决关电焊机开关的事情时,沈某某称:现场没有吊车无法立即拿回电焊把,等吊车到现场后再把电焊把拉回,武某某仍坚持上前关闭沈某某工友莫某某等人正在使用的电焊机用电开关,随后沈某某打开电焊机用电开关,武某某又上前关闭,如此反复几次。沈某某生气后在氧化铝钢仓顶部找来一根长约1米的钢管殴打武某某的左小腿部位。经德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武某某左小腿因受到外力作用致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建设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羁押在德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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