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59********,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江苏省淮安市**区**新城**路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9时,被告人沈某某在淮安区富士小区楼下打牌时与观看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沈某某用玻璃杯将孙某某额头砸伤,并使用破碎的玻璃杯将孙某某额头、嘴唇和颈部等多处划伤。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法医室鉴定,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勤
检察官助理:李汇敏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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