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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45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号。2017年11月10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2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2日;2018年12月26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罚款1900元、罚款1500元;2019年1月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和寻衅滋事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9年3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4日;2019年9月30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900元;2019年11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10日,并处罚金11000元。2020年9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40分许在衢州市柯城区**物流**棋牌室门前,因被害人郑某某说被告人沈某某出老千,双方发生口角。沈某某用手中的矿泉水瓶扔向郑某某后打手机叫人,郑某某双手推沈某某肩膀,沈某某仰面倒地郑某某扑在沈某某身上,沈某某右手持折叠刀捅刺郑某某腹部3刀、左手臂2刀、右膝盖1刀,逃离现场,郑某某被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就医。

  2020年6月9日,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2020年11月26日,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的腹部伤贯穿腹壁,腹膜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7日,因沈某某赔偿了郑某某损失,郑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沈某某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国军 

               检察官助理:詹丹凤

   

                               2020年12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2册、折叠刀1把、光盘1盘;

3.《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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