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0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居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沈某某的姐夫张某甲(已判决)与邵某某、王某某夫妻在诸暨市**街道******超市附近棋牌室内因赌债发生争执。次日下午,张某甲与被告人沈某某商议决定教训邵某某夫妻。张某甲准备好钩刀、西瓜刀在该超市与被告人沈某某会和后,找到邵某某夫妻,张某甲再次与邵某某发生口角,遂用钩刀击打邵某某头部,被告人沈某某用西瓜刀击打邵某某背部。邵某某逃跑后,被告人沈某某手持西瓜刀追打邵某某。王某某见状随即呼救,张某甲用钩刀将王某某脸部砍伤,致其头皮裂伤,左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裂伤。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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