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 月26 日16 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在汉阳区华莱士快餐店附近,因载客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沈某某先用右手掐住被害人胡某某的脖子将其抵在车门上,并用左拳及左手肘部击打被害人的胸部,致被害人胡某某倒地,后又用脚朝被害人胡某某的左胸部踢了一脚,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左侧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谅解书、病历、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庆东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7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证人名单》1份。
7.《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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