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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号,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诏安县****社区****室发生争吵,后沈某某持刀砍伤陈某某背部。经鉴定,陈某某伤情达轻伤二级。2020年4月10日,沈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南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喜林

检察官助理:许炜坡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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