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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2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于福建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2014年9月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同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餐馆外的烧烤摊吃烧烤时,周某某使用刘某某手机与杨某某通话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蓝某某与杨某某驾车到达**餐馆外,蓝某某下车后用手将周某某推倒在地,周某某起身后与蓝某某相互抓扯,沈某某见状上前先后将蓝某某、杨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踢了杨某某后背一脚,再次用手将杨某某摔倒在地,沈某某见蓝某某与周某某相互抓扯,上前用脚踢了蓝某某后背一脚。随后杨某某起身拨打电话被沈某某发现,沈某某又上前将杨某某摔倒在地,并踢打杨某某,随即被同行人员拉开。后沈某某、周某某与蓝某某在现场争吵,杨某某在旁使用手机录像,沈某某随即上前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并将杨某某用于录像的一部OPPOR9手机摔坏,蓝某某见状后到车内拿一根扭力扳手往沈某某手臂上打了一下,沈某某又将蓝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蓝某某、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毁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蓝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沈某某与被害人蓝某某、杨某某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诊断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刑事判决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易某某、周某某、覃某某等、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蓝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蓝某某、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92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散页材料一组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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