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被害人董某某和朋友一起到“**”酒吧喝酒,被告人沈某某作为酒吧老板,到董某某所坐酒桌敬酒,在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在一旁的男朋友石某某以为女朋友沈某某被欺负,便上去与其理论并发生口角,后在“**”酒吧门口,被害人董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发生撕打,被告人沈某某抓住被害人董某某右手,将其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被云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人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保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0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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