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13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镇**街**栋**单元**室。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许,在桦甸市**镇**村**社**村道附近,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姚某甲因言语矛盾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沈某某将姚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姚某甲左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舒兰市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户籍信息;
二、证人刘某某、于某某、姚某乙、万某某、白某某、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姚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在量刑时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文江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沈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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