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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房,住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村委会**厂房,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被害人甘某某与赵某某二人驾驶小车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三才村委会外公路旁,由甘某某下车前往陈某某处送宵夜。当甘某某送完宵夜返回小车时,被告人沈某某手持玻璃杯上前质问甘某某,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沈某某将手中的玻璃杯砸向甘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多处受伤。沈某某打伤甘发满后逃到潘某某家中二楼躲避,甘发满叫上数名男子找沈某某理论,并在潘某某家中地坪处将沈某某打伤。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天翔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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