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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新区**幢**单元附近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吵,后动手殴打被害人金某某,其中一脚踹到了金某某的腹部,导致金某某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和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冬明 

2020年7月1日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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