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6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居委会**区**排**号。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和杨某某曾在一起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分手。2020年6月25日19时许,杨某某在宜阳县**镇**小区的朋友家玩耍,期间下楼买水时见到沈某某,二人发生争执,沈某某将杨某某甩倒在地,用脚往杨某某的头上,脸上踹,用拳头捶打杨某某头部等,造成杨某某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监控视频截图、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素敏
检察官助理:郭佳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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