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4月3日下午13时许,在位于盐都区尚庄镇北堡村施工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执后与唐某某夫妇相互缠打,在缠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用脚踢了被害人唐某某胸口一脚,致唐某某受伤。经鉴定:唐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检察官助理:柏 青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住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单独附卷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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