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4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凯蒂娱乐会所KTV包房内唱歌时,持啤酒瓶将犹某甲头部打伤,造成犹某甲面部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眼挫伤、右额叶脑挫裂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积极赔偿犹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犹某甲的陈述、证人犹某乙、谢某某、胡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实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凯蒂娱乐会所KTV包房内唱歌时,持啤酒瓶将犹某甲打伤的事实,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有劣迹;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犹某甲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因被告人沈某某有劣迹、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号,电话:1778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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