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沈某某,性别:**,193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38********,**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弄**号(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邻里关系,双方因相邻权纠纷积怨已久。2020年3月19日晚18时许,沈某某和吴某某在莼湖街道吴家埠村早弄1号门口附近相遇,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沈某某采用掐脖子和持刀捅割吴某某大腿、胸口、脖颈的方式欲杀害吴某某,因吴某某儿子赶至现场阻止而未得逞,但仍致使吴某某颈部、手部受伤。经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车辆信息资料、伤势照片;
2.证人证言:证言吴伟泽、沈亚娟、范亚竹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及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非法剥脱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案发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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