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小区(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8日4时许,在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东夏庄村,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感情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人沈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江铃驭胜SUV轿车(车牌号苏CJ****)从塔山镇东夏庄村**组王某甲家中开走,并将该车在贾汪区耿集**庄附近运河岸边烧毁。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车辆损失价格为69300元。
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烧毁车辆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俊景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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