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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武汉市**物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4日凌晨前后,时任武汉市**物业**的被告人沈某某,**公司**、租赁挖掘设备进入位于本市江汉区北湖西路的三丰加油站内,采取拍摄照片、清理人员、动用挖掘机等方式将其公司拥有所有权但已租赁给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七间拆毁,致屋内的空调、电脑、监控摄像头、桌椅等办公物品损毁。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格为人民币49850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添地大厦十七楼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损毁财物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政府文件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视频截图指认等书证;3. 证人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二十五人的证言;4. 勘验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本公司利益,组织指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宝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五册;

3.《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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