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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72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7********,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5年12月4日被假释,2017年7月15日假释期满。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李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3时至2020年5月13日11时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以“不支付财物就报警”等理由要挟、纠缠被害人陈芬芬交付财物,被害人陈芬芬被迫将随身携带的黄金手镯一只交由被告人沈某某,后沈某某将该手镯予以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8608元。

经鉴定,该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659.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韦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杰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1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超

代理检察员:李先民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检补材料6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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