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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敲诈勒索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0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轩某某、 吴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蒙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王某某和“蒙蒙”在“陌陌”上约男子出去吃饭,并劝男子喝酒,轩某某等人开车撞和王某某一起吃饭喝酒的男子的车,敲诈钱财。当晚11时许,王某某和“蒙蒙”约出睢县****居民张某某,张某某让其朋友杜某某开车和其一起带着王某某、“蒙蒙”到睢县****路一饭店吃饭、喝酒。轩某某、沈某某开一辆车,吴某某、袁某某开一辆车在附近等候。在吃饭快结束时,王某某给轩某某发信息,轩某某安排吴某某、袁某某开车撞杜某某的车,轩某某和被告人沈某某开车从后边堵住杜某某的车防止杜某某逃跑。吴某某和袁某某开车撞杜某某的车后,轩某某和沈某某开车离开,王某某和“蒙蒙”也乘机离开。吴某某和袁某某以对方喝酒开车要报警,对张某某、杜某某实施威胁,敲诈勒索张某某、杜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轩某某手机微信上6000元。案发后,轩某某等人退赔张某某、杜某某6000元,张某某、杜某某对轩某某、沈某某等人予以谅解。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轩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撞坏前保险杠的豫N*****号轿车(照片);

2.书证:(1)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手机扫二维码付款记录;谅解书;

3.证人杜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轩某某、吴某某、袁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伙同轩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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