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221971********,汉族,中专文化,丰城市**镇**煤矿法人代表,家住高安市**镇**路**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不报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8日1点30分左右,江西****有限公司**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冯某某(身份证号:4206241966********,湖北省襄阳市**县人)和潘某某(身份证号:4206241986********,湖北省襄阳市**县人)两名井下工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煤矿法人代表沈某某不及时上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严重后果,并自作主张将两位死者的尸体运往**县殡仪馆火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不报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雷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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