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务工人员,住临沂市莒南县**路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孟某某发生碰撞,致孟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被告人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案发经过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春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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