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非××代表、非**委员。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4日晚上20时许,犯罪嫌疑人沈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国际陶瓷*区*楼****室被害人欧某某所开的卖窗帘店铺内盗得欧某某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银白色的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一台。
2、2019年1月15日早上7时许,犯罪嫌疑人沈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安置房*栋,在被害人周某某家的车库内,采取拉车门进入车内的方式盗得周某某私家车内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
3、2019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沈某某驾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镇**重建地*栋,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在被害人许某乙家中*楼盗得人民币4200余元。
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报警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价格认定结论书;3.指认、勘查笔录;4.证人张某某、许某甲、肖某某证言;5.被害人欧某某、周某某、许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朔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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